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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江市教育体育局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来源:澄江市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3-12-08 11:01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澄江市教育体育局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提高澄江市教育体育局工作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澄江市教育体育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五条 市教育体育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体育方面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体育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各项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本机关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编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本机关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公开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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