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政府文件  >  澄政办发
​

澄政办发〔2021〕10号 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1-03-12 00:00 点击率: 1987打印 】【 关闭

         

 

 

 

 

 

 

       澄政办发〔202110                    

 

 

 

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有关单位:

《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38

(此件公开发布)

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洪涝灾害,改善城镇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城镇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镇污水和雨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窨井、落水篦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含托管区)、镇规划区的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城市、镇(街道)总体规划。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排水许可手续的办理及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设施的管理逐步实行政企分开、厂网分开、管养分开的运作方式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共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政府和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配套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排水工程设计须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并经相关部门审定,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不得覆盖损坏原雨污管网窨井盖等设施。

第十条  个人进行民房新建、改建、扩建申请时,应特别说明排水设施建设设计,审批部门要按照排水规划或雨污分流的要求,纳入民房建设管理一起审批,并加强指导监督。

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排水系统,若确需更改的,需审批部门同意后,按规定进行更改。

对原有排水设施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过程中涉及的有关排水户及居民住户应当予以配合。

具有转输功能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保证上游雨水、污水的排放,不得擅自混接、错接、阻塞、填埋、缩小断面、改变功能和高程。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涉及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污水处理标准和设施规模。

第十三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公共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应当进行集中处理。

在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服务区域内,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集中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不得向排水管道(雨水箅子及雨水沟)中排放、倾倒各种生产、生活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 在城镇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单位及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不得任意排放。

排水户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的排放或接纳标准。不符合污水接纳标准的,必须进行预处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排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的,应当向持有关材料向辖区内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并由持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排水许可内容排水。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提出排水申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排水许可申请表;

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申请人向主管部门作出排水书面承诺,事后监督检查;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因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属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申领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临时排水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平面布置图;

(三)按照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一般为1-2年。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不超过5年。

本办法出台前的现有排水户,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六个月之内限期完成排水许可证的办理。

供水许可证与排水许可证须同步办理,限期一个月。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排水许可。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对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进行排水水质、水量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等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下列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城镇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书,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排水管网或者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由市、镇(街道)排水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的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以公共排水设施的接入口为界)由产权人负责。

按照属地原则,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镇、街道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竣工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无法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相关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缺损或者发生污水冒溢、雨水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维修、疏通。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措施,并且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出现影响正常排水情况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排水户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向沿线排水户告知暂停排水的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应当报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并发布通知。

第三十三条 对重要的公共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许可事项的:

1.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2.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依法对排入排水设施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对养护维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不依法对污水处理工作进行监督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不如实记录、归档的;

(六)应当实施行政处罚不处罚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利用职权牟取部门或个人利益的;

(八)对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受理不受理,推委、敷衍、拖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量、水质变动及其管理的近期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排水户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责令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以及《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四条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按照《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每年财政预算足额经费,保证城镇排水管网的运营维修管护及审批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三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含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泵站、闸门、调蓄池、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排水户,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澄江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38日印发 

                                                             



相关解读:《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策解读

主办:澄江市人民政府 承办: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877-6911520 电子邮箱:cjzfbxxk@163.com

滇公网安备 53042202000011号 备案号 滇ICP备11001977号 网站标识码 5304220003  网站地图

网站支持IPv6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电话:0877-2077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