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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澄江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来源: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3-06-01 15:59 点击率: 167打印 】【 关闭

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澄江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澄政规〔20235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驻澄单位:

澄江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已经2023年2月18日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531

(此件公开发布)

 

 

 

 

 

 

 

 

 

 

澄江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澄江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澄江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路居镇、海关社区、海镜社区,不含阳宗镇)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建筑垃圾末端处置地块的空间规划和用地保障;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督促市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制定项目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其他各部门、各镇(街道)按照《澄江市建筑垃圾(含渣土)密闭运输专项方案》中明确的职责,负责本行业、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所属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规范管理,具备条件的要及时设立建筑垃圾中转站。并对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进行备案管理,督促所属辖区内产生、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规范处理建筑垃圾并建立完整台账资料。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澄江市人民政府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提前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获得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建成区外的建筑垃圾处置由所属地镇(街道)责核准。

市城市管理局、镇(街道)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八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九条 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前应向所属地镇(街道)报备,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局和所属地镇(街道)的有关规定处置建筑垃圾。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市城市管理局和镇(街道)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城市建成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管理局的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城市建成区外的按所属地镇(街道)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局和镇(街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违规行为查处

 

第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条款给予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市直各部门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行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为提高执法及管理效率,市直各部门、镇(街道)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应密切配合,单位个人在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过程中违法违规,同一违法行为涉及多部门的,因建设单位或个人违法处置建筑垃圾,侵害基本农田、耕地、林地、河道、湖泊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对应具有较强约束性的行业主管部门作为执法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 

    政策解读:《澄江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试行)》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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