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政发〔2026〕5号
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澄江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 《澄江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澄江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 (深改会后审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低空飞行活动服务管理,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市域内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及其服务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遵循安全第一、审慎有序、权责分明、协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统筹本市低空技术产业发展与低空安全,加强对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协同。 建立低空飞行活动管理协调机制,市发展改革局、市工业商贸科技信息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应急局、市市场监管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教育体育局、市气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林草局、市水利局、市抚管局、各镇(街道)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统筹本市低空经济规划、低空经济产业布局等工作,协助配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航主管部门做好低空空域划设相关工作,负责职权范围内低空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管理。 市工业商贸科技信息局负责与民航相关的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干扰查处等工作,以确保航空通信和导航的安全;对未按工业和信息化部规定为产品设置识别码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依法查处;推进低空基础设施和通信保障设施建设;指导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通过管理服务平台,为各类低空飞行活动、无人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推广应用提供服务保障。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低空飞行公共安全、低空飞行活动报备;建立低空违法飞行跨部门联动处置与执法机制,负责违规飞行活动的先期处置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打击盗窃、破坏低空飞行设施设备的违法活动;处置违反无人机生产、销售、物流、仓储、登记等环节的列管清单制度等行为;指导机场、飞行营地等场所建立安全保卫制度,监督检查安防设施配备与运行,保障地面人员及设施安全;落实上级部门制定的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 市应急局负责将低空安全纳入地方突发事件管理体系;推动行业主管部门编制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建设低空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开展低空应急处置演练,完善救援基地布局,与政府各部门、医疗机构、通用航空企业等单位建立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协调组织应急力量开展低空应急救援。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规范低空生产经营秩序、经营许可管理及市场竞争环境;依法对低空飞行相关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监督低空经济相关从业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价格公示;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或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生产、销售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行为;落实涉及低空经济领域安全生产国家标准。 市文化和旅游局依照职责,指导经营主体做好旅游服务工作,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监管工作;支持和引导企业开发空中观光、飞行体验、航空运动等特色旅游产品,打造低空旅游精品线路。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飞行活动市域周边市政设施管理,确保路灯、广告牌等设施设置符合净空高度限制,不遮挡飞行视线或造成电磁干扰。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严格审批机场周边新建、扩建项目,确保建筑高度、密度符合安全标准;监督飞行场地土地使用合法性,查处擅自改变飞行用地用途、违规占用土地等行为。 市教育体育局负责审核评估航空体育运动类低空飞行营地安全风险,督促航空体育运动经营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因地制宜开展滑翔伞、三角翼、热气球、动力伞、运动类航空器等低空体育运动项目,支持低空飞行营地建设,负责低空运动赛事活动审批、报备、监管及对高危险性低空运动赛事活动行政许可工作,培育低空运动和低空旅游融合项目。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与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沟通协调,配合市级部门监督管理低空民用航空安全生产,组织协调低空民用航空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负责稳妥有序发展低空空域人员或货物运输低空交通,指导低空交通相关运营单位开展工作;统筹推进低空飞行航空器起降、备降、补能、维保等物理基础设施建设;统筹我市低空航线、机场、无人机集中起降点、低空物流枢纽规划工作;监督企业落实无人机快递安检制度,提升寄递企业低空物流配送服务质量。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管理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培训活动的合规性、操作证有效性,落实低空农业作业安全监管责任。 市水利局负责审批涉水利低空作业项目,开展安全检查,指导水利领域低空应用安全管理,落实低空水利作业安全监管责任,确保飞行活动不影响水利设施安全、水域生态安全。 市林草局负责审批涉林草低空作业项目,对林区、草原区域内低空飞行活动实施全过程安全监管,规范林草区域低空飞行活动,确保低空飞行不破坏林草资源、不干扰野生动植物、不引发火灾等安全风险,承担本行业低空飞行作业安全监管责任,保障森林草原生态与飞行安全。 市气象局负责推进低空气象监测、预报和气象信息共享等工作;参与低空飞行场地选址与规划,确保起降点、飞行航线符合气象环境要求。 市抚管局负责抚仙湖生态核心区内低空飞行经营活动的监管,确保与湖泊保护相协调;执行抚仙湖生态核心区低空飞行管理细则,规范飞行活动,避免影响湖泊生态;对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和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在抚仙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开展科研、考古、影视拍摄、低空游览等的活动进行审查;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抚仙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及相关执法监管工作。 各镇(街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低空飞行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组建市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负责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的日常服务工作,接入运行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发布低空基础设施、低空气象等信息; (二)收集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各单位应将负责审批的或行业监管的低空飞行项目/活动相关信息报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备案,向空中管理机构等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三)协助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异常情况处置等工作; (四)协调跨市域的低空飞行活动; (五)承担低空飞行服务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章 飞行主体管理 第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法接受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监督管理,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八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根据运行要求,配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的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电子围栏的安装使用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执行。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能力。 第十一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根据其所驾驶的航空器等级、在航空器上担任的职位以及运行的性质分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获取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应当根据飞行任务和飞行路线,掌握相关空域准入和运行要求,并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二)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三)保持飞行安全间隔,并按照要求避让其他航空器; (四)机组人员受到酒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的影响,损伤工作能力的,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规范。 第十六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保险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合法、正当方式采集和处理数据,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损毁或者被窃取、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安全性、保密性和可用性。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数据泄露、丢失或者损毁的情形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批准结果。 第二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可以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提出起飞前申请和飞行结束后确认。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申请人反馈起飞前确认结果和意见。 第二十一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公布本市低空范围内气象、飞行动态、基础设施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通过低空飞行管理服务平台向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异常情况信息,协助做好飞行安全保障。 第二十三条 低空飞行公共基础设施运营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开展维护工作,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依法保护在提供低空飞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相关信息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五条 需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公园景区、园区等场所进行起降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单位同意。有关单位应当综合考虑飞行主体的经营资质和备案、飞行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情况作出决定。在重要景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场所进行航空器起降活动的,由相关场所管理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将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应对处置。 第二十七条 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发现或接报飞行过程中出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依据情况性质启动相应应急处置程序。 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及时提供信息协助。 低空飞行异常情况危及空防安全、公共安全的,低空飞行管理服务专班应当及时报送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省、市级有关文件执行,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9月15日。
政策解读:【图文解读】澄江市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办法(试行)结构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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