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编号:玉府登200812号
公告
玉 溪 市 公 安 局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号
《玉溪市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管理规定》于2008年5 月7日经玉溪市公安局、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年
7月
5日起
施行。
二 � � 八 年 六 月 十九 日
玉溪市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指导思想及适用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范和打击盗窃破坏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违法犯罪活动,切实保障电力、电信、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根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废旧电力设施是指电力部门在修理、技术改造中因淘汰、更换、老化和在正常使用中因损坏、退役等原因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手续齐全的设施和设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行业许可及登记注册
第四条 各县(区)公安机关负责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的行政许可,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涉电违法犯罪案件。
第五条 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经营活动。同时,严把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市场主体准入关,督促合法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经营者建立进货索证索票查验登记台账,对无照收购站点和摊点,要联合公安等部门给予取缔。
第六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的经营者领取公安机关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活动,禁止无照经营以及超范围经营。
第七条 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歇业的应及时向公安、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八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县(区)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由派出所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初审,初审后由县(区)级公安机关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
500米
。
第九条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第三章 规范及管理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办废旧电力设施集中收购交易场所,对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实施集中规范经营。
第十一条 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2年。
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在收购废旧电力设施时,应当查验出售人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及废旧电力设施材的名称、数量、规格等情况。
第十二条 废旧电力设施收购经营者不再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业务时,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营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业务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0日内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的从业人员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回收的物品来路不明,有赃物嫌疑的;
(二)公安机关要求寻找、布控的电力设施;
(三)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第十四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的从业人员必须通过学习国家相关经营管理法律法规,学习特种行业经营管理知识、安全防范知识、识别违法犯罪行为及可疑情况报告方法和职业道德规范等,经培训合格才予上岗。每个经营户需选定一名思想品德好、素质较高的人员为安全信息员,定期或不定期向工商部门报送经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送遵纪守法情况及治安动态信息。
第十五条 各县(区)工商部门应建立辖区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经营户信用分类监管档案台账,依据经营户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不同情况及工商、商务、公安部门在日常市场巡查执法、治安管理中的各种行为记录等综合信息,将废旧电力设施收购业中的不同经营户分为A(守信)、B(警示)、C(失信)、D(严重失信)四类,并将信用分类名单送同级公安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动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许可收购废旧电力设施的或未及时向公安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8年
7月
5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