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云南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推进公众有序参与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云南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 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规处,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3年11月12日。 通信地址: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法规处 邮政编码:650228 电子邮箱:ynrdjsw@sina.com 电话(传真):0871-63996620 云南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2023年10月13日 云南省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协助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管理、监督和保障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警务辅助人员按职责分工分为文职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文职辅警)和勤务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保卫、保洁、膳食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警务辅助人员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依法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级公安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安情况,按照“总量控制、倾斜基层、动态调整、分类使用”的原则,会同省级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科学配置并合理控制全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规模。 省级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省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准。 州(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提出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同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审核,并报上一级机构编制、财政部门按有关程序核准。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逐级落实教育管理监督责任,参照人民警察有关管理规定,结合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制定配套规章制度,并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本级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同级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薪酬核定以及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参保及待遇核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警务辅助人员医疗(生育)保险的参保登记及待遇享受等工作。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相关工作。 第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职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 第九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招录人民警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优秀警务辅助人员。 第二章 招聘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由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和程序,严格选拔聘用。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主要包括制定计划、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 第十三条 担任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祖国、热爱人民; (五)理想信念坚定,道德品行良好,遵纪守法; (六)热爱公安事业,志愿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七)勤务辅警须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文职辅警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身心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心理素质和工作能力; (九)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招聘岗位对专业技能有特殊要求的,应聘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要求。 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调整招聘条件和程序,并应当在招聘公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吸毒等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聘的; (五)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六)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者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的配偶、子女,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见义勇为人员等。 第十六条 对拟聘用的警务辅助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试用期。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协助开展工作。 人民警察不得将应当由本人承担的工作交由警务辅助人员承担。 第十八条 文职辅警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照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服务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信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非涉密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和被装的保管、维护保养等工作;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开展前款工作依法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十九条 勤务辅警根据公安机关安排,在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可以协助开展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 (二)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出入境管理服务、边防检查; (九)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四)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处理决定; (六)审核案件; (七)保管、维护和保养武器、警械;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劳动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接受教育培训; (四)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三)执行工作规范,遵守警务纪律和工作纪律规定; (四)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五)忠于职守,廉洁奉公,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勤务辅警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勤务辅警履行职责期间可以驾驶警用车辆、船艇等交通工具。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使用武器和警械。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的指挥和带领下,协助使用约束性警械。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开展与执法有关的辅助性工作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二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信息; (三)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五)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八)从事或者参与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拒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 (十)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妨碍、阻碍,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受到威胁、侵犯,警务辅助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格尊严不因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为受到侮辱、贬损。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特点,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岗位、层级化管理,层级之间不具有领导、指挥或者隶属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化管理的具体规定,由省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制度,加强忠诚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思想政治、保密意识、纪律作风、专业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工作作风、工作绩效、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警务辅助人员层级升降、奖惩以及续签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由所属公安机关统一配发。 警务辅助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或持有工作证件。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为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属公安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应当接受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警务辅助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受理投诉、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和遵纪守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因涉嫌违纪违法被调查的,调查期间暂停履职。 公安机关根据警务辅助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等,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警务辅助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严重违反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定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章 保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职业特点、分类分级管理方式,参照当地同类岗位人员及社会平均收入水平,结合警务辅助人员岗位专业性、危险性、劳动强度等因素,制定本级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实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生育)、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可以为警务辅助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带薪年休假、产假、婚丧假等法定假期。 对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或者安排补休。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警务辅助人员体检,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三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工伤亡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被评定为烈士的,依法落实有关抚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警务辅助人员招聘、管理、使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指挥或者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存在管理失职失责的,应当对人民警察和警务辅助人员予以处分。 前款情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损失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警务辅助人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 阻碍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警务辅助人员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依法追究阻碍人或者侵害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警务辅助人员制式服装和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司法、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监督和保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省人大监察和司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