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应由承办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方可公开。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对外公开发布信息。 第三条 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坚持“谁公开治审查、审查诊责、分级管理分级审核”和“一事一审”的原则,依法依程序进行 。 第四条 建立健全本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并明确具体责任部门和人员; 第五条 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信息拟稿人、信息发布部门负责人、分管领导和保密办“四审”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指导和监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审批责任制的落实; 第六条 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审查。审查应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原则。 第七条 信息公开审查程序应当与公文运转程序、信息发布程序结合,防止保密审查与信息公开脱节,并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台账备查。 第八条 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第九条 对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注明下 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文号及信息来源; (二)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三)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四)本机关有关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未经审查或审查把关不严造成失、泄密的,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