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旅游区(点)导游活动,提高旅游区(点)的接待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旅游区(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是指受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的委派,在该旅游区(点)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的人员。 旅游区(点)导游的活动范围仅限于导游所属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管理的区域,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能在其他旅游区(点)和公共区域进行导游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区(点)为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有统一管理机构,范围明确,具有参观、游览、度假、康乐、求知等功能,并提供相应旅游服务设施的独立单位。包括旅游景区、景点、主题公园、度假区、保护区、风景区、森林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博物馆、美术馆等。 第四条 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实行全省统一的导游资格考试制度。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训、考试等工作由旅游区(点)所在地、州、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具有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或以上学历,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年龄在18—55周岁的旅游区(点)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资格证》。 第五条 在云南省境内的旅游区(点)从事导游业务,必须取得《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资格证》和《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证》。 取得《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资格证》的,经与从事导游活动的旅游区(点)管理机构订立劳动合同,持劳动合同方可向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证》。 具有从事旅游区(点)专职导游工作一年以上经验,且参加上一年度旅游区(点)导游考试现场导游科目及格的旅游区(点)工作人员,可持劳动合同由旅游区(点)管理机构统一向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区(点)临时导游证。 《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资格证》、《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证》和《云南省旅游区(点)临时导游证》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报考旅游区(点)导游资格,不得申请领取导游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患有传染性疾病的;
(三)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第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年度检审制度,《旅游区(点)导游年度检审办法》及《年检报告书》由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年检具体工作。 第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户籍管理制度,每个旅游区(点)为一户,旅游区(点)管理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导游管理部门。 第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管理部门负责做好本旅游区(点)导游日常性管理和培训工作,主要抓好旅游区(点)导游的服务规范和质量,确保导游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的提高。 第十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必须建立本旅游区(点)的导游管理制度,管理制度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培训、学习形成制度化; (二)导游着装、仪容仪表的统一和规范; (三)对导游线路和讲解内容进行统一规定; (四)旅游区(点)对导游人员的奖惩制度; (五)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其他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管理机构每年对导游进行累计不少于7天(56小时)的脱产培训,培训计划和总结报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将旅游区(点)导游的年度培训、管理和年审情况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实行统一服装上岗,民族地区要突出民族特色,必要时可采用多种民族服饰。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佩戴《云南省旅游区(点)导游证》。 旅游区(点)导游证有效期为3年,旅游区(点)导游证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的3个月前向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导游证。 旅游区(点)临时导游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每名导游只能申请一次。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导游人员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旅游区(点)导游不得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团队提供全程陪同或地方陪同服务。 第十六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七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第十八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在讲解词中不能掺杂低级趣味的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义务保护旅游区(点)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发现游客有破坏行为的,要及时制止。 第二十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在带领游客游览过程中就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应及时向游客警示,引起游客的注意。 第二十一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得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礼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不得与各类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不佩戴导游证的; (二)无旅游区(点)导游证或持假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 (三)未经旅游区(点)管理机构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 (四)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 (五)与各类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令改正,吊扣导游证,直至吊销导游证的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导游讲解中出现不讲政治、渲染封建迷信的言行、掺杂低级趣味内容的; (二)擅自更改游览线路或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 (三)对环境或景观造成损坏的; (四)无故不参加年检的。 第二十五条 旅游区(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