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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离开许可营业场所销售农药行为定性问题的意见


来源:澄江市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4-12-31 10:55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除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农药经营许可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农药经营者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50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农药经营者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上述条件。

综上,已经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营业场所销售农药(卫生用农药除外,下同),离开营业场所销售农药的,应当认定为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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