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土地登记代理行业管理,提高服务质量,规范土地登记中介代理行为,维护土地登记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实行定期登记制度。通过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按本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在云南省境内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 第三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的登记备案工作暂由云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登记备案号统一编制。 经登记备案的土地登记代理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只能在一个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并以机构的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对土地登记代理业务中所出具的各类文书负责,并签字盖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二)恪守职业道德; (三)经所在执业机构同意。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见附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 (三)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所在机构聘用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五)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六)毕业证书(复印件); (七)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资料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提交时需与原件验核。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当自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经聘用机构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 第九条 经登记备案的土地登记代理人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续期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需提交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在职国家公务员; (四)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虽经申请但未获准登记备案的,其资格自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三年,在资格保留期内申请登记备案的,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准予登记备案。三年期满后再申请登记备案的,需参加土地登记代理继续教育培训,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准予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一)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合并、分立的; (三)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变更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备案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 (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规定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九)与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十)连续三年不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 (十一)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查核实属于注销登记情形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并公告注销登记结果。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二)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按照规定在有关文书上签署姓名,并根据约定获取报酬; (三)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代理有关的资料; (四)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五)接受职业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土地登记代理人及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二)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 (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参加职业继续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取得《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上岗资格证》的人员,在未通知该证书停用前,暂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