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拓宽行政执法监督渠道,加强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管理,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是指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从本市各行业、各领域公众中聘请的兼职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的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员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新闻工作者、民营企业家、个体工商户、热心市民群众等各界人士中聘任,不得从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法制审核人员中聘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备相应的法律、政策知识和能力或熟悉相关行政执法领域业务,热心支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关注支持法治政府建设,能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监督,依法履行职责,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三)在本市连续居住满五年以上,年满18周岁、不超过65周岁,身体健康,遵纪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四)无刑事处罚、行政处分、党纪处分、严重失信记录等;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由市司法行政机关聘任,聘任程序如下: (一)可以通过向社会发布选聘公告、自主报名、定向发函、单位推荐等方式,明确选聘相关事项,组织各界人士报名,初步确定候选人; (二)司法行政机关对初步确定的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择优选出拟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对无争议的拟聘人选,由司法行政机关正式聘任,并向社会公告。 应聘人员应当如实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提交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聘任人数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设置。 第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每次聘任期为2年,可以连续聘任;每年年终,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履职不到位的,不予续聘或解除聘任;聘期届满未续聘的,自然解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不脱离原工作岗位,司法行政机关不向行政执法监督员支付报酬。 第七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社会监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记录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等有关情况; (二)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反映社会各界对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建议,转递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三)应邀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四)积极向司法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部门提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意见和建议; (五)积极参加行政执法监督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学习掌握与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业务知识; (六)办理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不得损害行政执法相对人利益; (二)不得以权谋私,不得非法索取、接受有关单位或者当事人的财物; (三)不得从事有损于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的活动; (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同意,不得就参与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得通过任何自媒体、社交网络等方式对外发布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情况; (五)不得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名义参加与履行职责无关的社会活动,确需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名义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当提前征得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六)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辖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管理工作,具体职能如下: (一)开展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聘任、解聘相关工作; (二)组织或者邀请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参加有关会议和相关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三)根据需要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四)建立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档案,对参加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必要的社会信用记录等事项进行记录、保存和管理; (五)为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 (六)收集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意见及监督线索,听取对各行政执法主体的评价; (七)负责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职情况进行年度综合考核评价。 (八)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亲属关系,或与本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组织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执法违法、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应当向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提供监督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要及时进行监督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相关问题的处理情况应当向提供监督线索或提出书面监督意见的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反馈。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可以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对其反映的行政执法问题线索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投诉举报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或违反监督纪律规定的,由被投诉人的聘任司法行政机关受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社会监督员在聘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聘任的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提前解聘: (一)连续两次及以上无故不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活动的; (二)累计一年未履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情况报告义务的; (三)违法违规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或者非法索取、接受有关单位、当事人财物的; (四)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治安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有其他严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情节严重的; (七)参与有损行政执法监督员形象相关活动的; (八)个人提出辞任申请的; (九)因工作调离、退休、健康状况等原因,不宜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十)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的。 第十六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积极履职、成绩突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员,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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