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云澄政行复决字[2018]第04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澄江县凤麓街道仙湖路西3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华,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尹新,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符利果,云南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决定书编号:5304221300580050)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受理。现已复议完毕。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8年11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213005800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8年10月28日20时18分许,我将本人所有的云****号小型轿车临时停靠于振兴路与环城南路人行道上(优家时尚酒店门口),随即下车进入酒店前台办理入住手续,之后返回临时停车处将车辆移至酒店指定停车场,期间时间间隔不足5分钟。在我临时停车这段时间,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电子抓拍系统对我的停车行为进行了抓拍,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以“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违法代码7048)为由对申请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申请人该行政处罚,我认为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对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我是将车辆停放在人行道内,而并非停在车行道内,并且车辆左侧未设置隔设施,机动车与人行道直接相通。被申请人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定义,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被申请人错将“停放在人行道上”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停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及人人行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机动车停放于人行道上的违法行为定义为临时停车,很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相关规定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规定人行道上禁止停车,而非允许临时停车。三、依据《违法停车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1426-2017)第3.2.第4.1及第5.3.1.1.2规定,系统对于“机动车在允许临时停车路段上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行为”的记录,至少记录2张反映机动车违法停车行为过程的图片,且拍摄时间宜大于5min,并能反映机动车无位移。而申请人所停放的车辆连续三张图片抓拍时间分别为20时18分36秒、20时20分11秒、20时20分13秒,最长间隔时间为2分25秒,不足5min。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定性不准确,处罚不当,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我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具体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具有作出《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职责及行政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第七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我机关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备合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具有对管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我机关作出《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从电子警察监控记录资料可以看出,王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振兴路与环城南路路口未按规定停放,将车停放至设有隔离设施的人行道上,在监控视频中车辆停放时间长达12分钟有余,而在申请人违停的路段,划有临时停车位,从监控记录资料均可以得到证实。第二、申请人违停处系有隔离设施的人行道。人行道指的是道路中用路缘石或护栏及其他类似设施加以分隔的专供行人通行的部分,路缘石可分为立缘石和平缘石,立缘石用于分割城市道路的分隔带与路面之间、人行道与路面,而在申请人停车地点处,就有明显的立缘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CJJ 37-2016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2016年版)》5.5.2“立缘石宜设置在中间分隔带、两侧分隔带及路侧带两侧。当设置在中间分隔带及两侧分隔带时,外露高度宜为15cm—20cm;当设置在路侧带两侧时,外露高度宜为10cm—15cm。”之规定,作为路侧带两侧隔离的立缘石高度应当在10cm—15cm之间,而根据实际测量可知,申请人停车处的立缘石高度为14厘米,符合国家标准;同时,振兴路和环城南路的人行道上均种植了行道树,行道树是指种在道路两旁及分车带,给车辆和行人遮荫并构成街景的树种,而种植在人行道上的行道树也起到了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隔离的作用。因此,申请人违规停车处应属设有隔离设施的人行道。因此,申请人王某未按规定停车,将车停放至设有隔离设施的人行道上,我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之规定,人行道在道路的范畴之内,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以及《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之规定,申请人王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10月28日20时18分许将车辆停放在设有隔离设施的人行道上,违反了禁停规定,我机关可依照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处罚,依法可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我机关对申请人王某处以200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未按规定停车,我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28日20时18分至30分许,申请人王某为进入酒店办理入住手续,将其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振兴路与环城南路路口(优家时尚酒店门口),期间无位移。二、申请人停车位置北侧与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立缘石,高度约14cm,该路段属设有隔离设施路段。三、2018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电子抓拍视频资料,以申请人实施了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违法行为(代码7048)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为由,按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十)项之规定处以申请人王某200元罚款,决定书编号为:5304221300580050。四、201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路段交通违法行为进行抓拍处罚发布过通告。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电子抓拍监控记录、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5304221300580050)、《通告》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第七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对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将车停放在机动车道与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不得停车”的规定,对此《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十)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有隔离设施的路段停车的。”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3042213005800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530422130058005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