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政行复决字﹝2022﹞第06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人民西路延长线3号。 负责人:余庆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2〕41号】不服,于2022年6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2〕41号】。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5日22时许,罗某某醉酒后邀约申请人到花海农家乐吃烧烤,因花海农家乐未营业,罗某某和罗某华发生争吵,罗某华首先动手用玻璃瓶将罗某某头部砸伤流血,申请人急忙把人拉开,随后二人继续发生争吵,罗某华数次欲对罗某某进行人身攻击都被申请人拉开。随后罗某华叫了10几个人来,就开始暴起伤人,10几个人对申请人进行殴打,申请人迫于侵害进行自卫格挡等。随后派出所到场,罗某华十余人才停止对申请人的侵害(以上事实均有视频为证)。澄江市公安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一是事实不清,如事实所述,申请人全程未对任何人进行人身攻击,从视频可以看出来从始至终都是罗某华对申请人和罗某某进行侵害,并不满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件。申请人是去吃饭的,并不是去打架,没有“结伙”的意图、行为,也不存在“殴打、伤害”的意图、行为;二是适用法律错误,如事实所述,申请人并不满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件,晚上10点去宵夜摊吃宵夜,门关着喊一下店主是合情合理、符合生活习惯的行为,并非寻衅滋事,却因此受到店主殴打,还遭行政处罚,让申请人感到十分冤屈,因此让申请人蒙受不公,难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三是申请人是受侵害方,拉开格挡等行为,是为保护罗某某免受罗某华暴力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此外,申请人遭多人疯狂殴打时,也满足正当防卫的条件。综上,公安局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2〕41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22年3月15日22时53分,罗某报警称:我在花海农家乐家里面,有几个人酒喝醉了来按着我打,请你们来处理。接警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经了解系罗某某醉酒后邀约李某等人到隔河村委会旁的花海农家乐吃烧烤,因花海农家乐已收摊没有营业,罗某某、李某、周某某与花海农家乐的罗某在交涉过程中发生争吵,随后发生扭打,造成罗某某、李某、罗某不同程度受伤。 二、经我局调查认定:2022年3月15日22时许,罗某某醉酒后邀约李某等人到隔河村委会旁的花海农家乐吃烧烤,因花海农家乐没有营业,罗某某便在农家乐门前大声吵闹,该农家乐经营者罗某华的儿子罗某外出遇到罗某某、李某后三人发生吵打,罗某的弟弟罗某1及到现场后,再次发生口角,5人又对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罗某、罗某某、李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李某有殴打罗某的违法事实。我局依据案件调查事实及相关证据,于2022年5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因疫情原因还未执行),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目前尚未缴纳),其余涉案人员均被我局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认定证据有:(一)书证;(二)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 三、申请人李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一是本案事实不清,其全程未对任何人进行人身攻击,是罗某华先动手用玻璃瓶打罗某某头部,其上去把人拉开,随后被罗某华叫来10多人殴打。对此,我局已依法查明:打架经过分为两个阶段,罗某某、李某二人事先是与罗某发生冲突,而罗某华是在该三人发生冲突之后听到罗某喊叫而从家里出来。第二阶段是罗某打电话给其弟弟罗某1,罗某1邀约其他人赶到后,对李某实施殴打,李某在第一阶段有殴打罗某的行为,李某的违法行为有罗某及李某等人一方的证言指证。二是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满足“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条件。该问题系申请人理解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他人”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规定,结伙是指2人以上。另外,结伙包括临时起意的结伙,也包括长时间纠集成伙的结伙。该案中,李某和罗某某二人在案发第一阶段对罗某进行了殴打,故应认定为结伙。三是申请人行为系正当防卫。我局对其行政处罚是基于第一阶段的违法行为,而不是针对其在第二阶段被殴打过程中采取防卫的行为。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主要事实:1.2022年3月15日22时许,罗某某喝酒后先后打电话经周某某、李某叫他们去孤山隔河村委会接他,两人开车先后到达了该地点,与李某一同乘车前往的有李建刚、李志华等四人。2.周某某、李某等人与罗某某汇合后,一同邀约去罗某华经营的花海农家乐吃烧烤。几人到后因该农家乐未营业,罗某某便在农家乐门前吵闹,之后与罗某发生吵打,在罗某某与罗某吵打过程中,李某上前一同参与吵打(该吵打为第一阶段),该次吵打结束后,罗某打电话告知其弟罗某1发生的事。罗某1同其朋友花某、李某某、吴某某等人到现场后,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罗某1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该吵打为第二阶段)。被申请人接警后,经立案、询问、鉴定等程序,认定罗某、罗某某、李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3.2022年5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依法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罗某某、罗某、罗某1、花某等人也分别受到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陈述及被申请人对罗某某、周某某、李建刚、罗某、罗某1、花某等人的《询问笔录》;2.监控影像资料(光盘);3.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罗某某、罗某、李某伤情《鉴定书》三份;4、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份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综合卷宗材料,在罗某某与罗某因吃烧烤一事发生口角并发生吵打后,李某未采取合理方式劝阻,而是上前与罗某某一同殴打罗某(双方吵打第一阶段),被申请人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第一阶段申请人、罗某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系自卫行为无事实和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六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接警后,及时受案并开展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经处罚前告知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2〕4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2022年5月26日作出的【澄公(路)行罚决字〔202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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