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政行复决字﹝2022﹞第0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人民西路延长线3号。 负责人:余庆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不服,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澄江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 申请人称:我与陈某某系亲戚关系,陈某某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3月15日,陈某某与彭某某为偿还购买吊车的银行贷款急需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我出于亲戚之间互帮互助的想法便同意借款。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申请人累计向陈某某、彭某某提供借款高达26万元,双方也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某某、彭某某并未按照与申请人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申请人多次向陈某某、彭某某催讨借款,但二人采取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的方式躲避申请人并且一直拖延还款。2022年1月15日,因陈某某、彭某某长时间躲避申请人,申请人无奈只能前往陈某某、彭某某停放机械等设备的厂子寻找,在催讨借款的过程当中陈某某不满申请人催讨借款便出口辱骂申请人,而后双方发生了口角,陈某某甚至不念情谊,不顾申请人年事已高,先行对申请人大打出手,将申请人打至轻微伤,为此申请人还进行了住院治疗。2022年5月7日,澄江市公安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对申请人做出了行政拘留6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现申请人已将与陈某某、彭某某借款纠纷诉至澄江市人民法院,法院已进行了立案受理,案件正在审理过程当中。申请人认为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申请人借款给陈某某、彭某某使用,二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申请人履行还款的义务。陈某某、彭某某欠款不予偿还甚至躲避申请人,申请人被逼无奈才去到其厂内寻找。陈某某出口辱骂并先行殴打申请人具有过错,申请人不得已才抬手阻挡。申请人现已62岁年事已高,如何能够动手殴打他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忽略了本案中陈某某先动手殴打申请人存在过错的基本事实,处罚决定显失公平公正。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平公正,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一、本案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2年1月15日18时31分,澄江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接澄江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陈某某报警称,在龙街旧街子新客事房附近,其与亲戚因债务发生纠纷,其亲戚在家里闹,请前往处置。澄江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接到指令后,立即驾车前往报警地点处置,到达报警地点后,经初步了解,系张某某向陈某某讨要欠款未果而发生口角以致争吵,经多方劝解无果,民警告知当事双方解决渠道后离开。同日20时许,民警在返回途中再次接到报警称,陈某某与张某某已经打起来啦,民警再次前往报警地点处置,因当事双方均称受伤,民警告知双方先到医院治疗,然后到龙街派出所配合调查。经依法调查查明:2022年1月15日18时许,张某某到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高西社区旧街子客事房后面的厂子找陈某某讨要欠款,因未果发生口角以致争吵。陈某某报警,经民警劝说无效后,张某某继续滞留陈某某家厂子内,谩骂陈某某,陈某某拿出手机欲拍摄视频时,张某某起身追打陈某某,以致双方发生相互扯打。经鉴定,张某某、陈某某之损伤均已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在讨要欠款过程中,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拒绝民警劝解,未能采取合法、有效途径维护权益,肆意谩骂他人,导致矛盾升级,以致引发相互扯打,并造成轻微伤的后果。2022年5月7日,澄江市公安局在履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遂作出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二、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全面收集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且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经过查证属实,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而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局所收集到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充分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案不但事实清楚,而且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所取得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某对陈某某实施过殴打。申请人张某某提出的“陈某某出口辱骂并先行殴打申请人,申请人不得已才抬手阻挡”、“申请人现已62岁年事已高,如何能够动手殴打他人”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 三、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违法行为人张某某以殴打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公安机关充分考虑了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因素、引发案件原因、行为方式、行为地点、伤情轻重等因素,故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充分而有力地证实了案件事实。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达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目的,请澄江市人民政府维持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对张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1.2022年1月15日18时许,张某某到澄江市龙街街道办事处高西社区旧街子客事房后面的厂子找陈某某讨要欠款,双方发生争吵,陈某某为此报警请求民警到场处理。民警到现场后对双方进行了劝解,但未劝解成功,在告知了申请人依法解决的途径后民警离开了现场。2.张某某在民警离开后拉了一个小凳子坐在陈某某厂里继续向陈某某讨要欠款,并对陈某某进行谩骂,在陈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摄时,张某某起身追打陈某某,双方因此发生扯打。经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人损伤均已达轻微伤。3.被申请人依据查明事实,在履行立案、告知等法定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陈某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陈述及被申请人对陈某某、彭某某、杨智的《询问笔录》;2.监控影像资料(光盘);3.云南省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4、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是否合法。本案中,申请人因追讨欠款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拍摄时,张某某起身追打陈某某,最终双方形成互殴,双方伤情均达轻微伤。该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监控影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各证据能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另外,申请人追讨欠款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不等于申请人因此采取治安违法方式讨要欠款具有正当性。申请人可依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主张权利,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治安管理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应受到相应治安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接警后,履行了立案、询问、调查、告知及送达等程序,根据所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张某某作出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系陈某某先行实施殴打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撤销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2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2022年5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行罚决字〔2022〕4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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