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楚某某,男。 被申请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对其投诉举报作处理回复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将处理决定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申请人称:我在澄江市“某某云南特产”店购买了葡萄酒,食用时发现产品已过保质期,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据此我于2022年9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通过书信《投诉举报书》。但自邮寄信件之日起至今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第五十七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程序错误,没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处理与回复。综上,特申请复议,请求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不存在程序错误,已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处理与回复。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2022年9月27日,我局收到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于2022年8月29日在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6瓶“葡萄酒”,花费900元,购买后在准备食用时发现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9月28日对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案源登记后移交执法专班依法处理,2022年10月10日经局领导审批后立案查处,2022年11月18日我局对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对楚某某提出的“本人自邮寄信件之日起到至今未收到相关部门的回复”,2022年9月29日,我局工作人员组织楚某某与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调解,因楚某某未能到场,采取电话调解,调解工作通话3次,未能调解成功,我局工作人员已经电话口头告知回复投诉人对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移交执法专班依法处理,关于奖励事项澄江市人民政府暂未实施,我局已电话回复投诉人楚某某。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是对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并非投诉举报办理的规定。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申请人复议申请书所述购买葡萄酒的商店工商注册名称实为“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某某云南特产”系其门头标有字样,非商店注册名。二、2022年8月29日,申请人在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花900元购买了葡萄酒6瓶,该6瓶葡萄酒均销售时均已超过保质期。三、申请人在购买后发现上述商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于2022年9月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提出请求一是依法查处被举报人“某某云南特产”(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二是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三是依法奖励举报人;四是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补偿。四、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信,于2022年10月10日对该案进行立案查处,并于2022年11月18日对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00元、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云南省通用电子发票、账单凭证、商店外貌图及商品图。2.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购买物品照片、发票、付款截图、《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查,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投诉举报,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2022年11月18日对澄江东馨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立案决定,虽其称已电话告知了申请人,但并无证据证实且申请人也不认可,故应认定被申请人对是否立案未告知申请人,其未履行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生效后5日内依法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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