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女。 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人民西路延长线3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勇,局长。 第三人:李某某,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对李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予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不服,于2023年5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时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李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澄江市公安局【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李某某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4月4日19时在澄江市某某母婴振兴路店内,因李某某强行插队想让她家孩子优先游泳,对被插队人赵某辱骂并主动动手攻击赵某引发纠纷,造成赵某左脚撕裂性骨折伤期延长。在争吵过程中因李某某拐我胸部我用手去挡,但其被店员拉开了,我并未碰到其身体,并不存在“赵某还手打对方”一说。整个事情完全是李某某挑起,被申请人在违法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拒绝道歉且未进行医疗赔偿的情况下,决定按最轻处罚,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望相关部门明查,还我一个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年4月4日19时16分,赵某报警称在澄江市凤麓街道云珠花园旁某某母婴店内,因孩子洗澡顺序的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要求公安机关出警处理。 二、调查处理及认定依据:经我局调查认定:2023年4月4日19时许,在澄江市凤麓街道某某母婴振兴路店内,因赵某事先已经对孩子游泳一事进行过预约,到店后店员优先安排赵某家孩子游泳,李某某对其产生不满。店员向李某某解释游泳顺序,预约过的是已经放好水到店就可以游,直接到店的是按顺序排队。李某某仍以自己先到为由,与赵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扯打,后被店员将两人拉开。澄江市公安局依据案件调查事实及证据,赵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予处罚;李某某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于2023年5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某某给予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证据有:(一)书证;(二)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意见;(五)辨认笔录。 三、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2023年5月22日,申请人赵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1、2项理由:1、其不存在还手打对方一说。案发时,现场监控能清晰反映,在争吵的过程中,李某某主动用手推拐赵某,赵某反击。对赵某反击的行为,我局已明确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2、对李某某按最轻处罚,有失法律公平公正。本案李某某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案发时,有旁人劝阻相隔,行为时间短暂,且造成赵某的伤害后果轻微,故定性为情节较轻,李某某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依照公安部《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裁量指导意见》相关规定,给予李某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在法定幅度内。违法人员李某某未向赵某赔礼道歉和医疗费用赔偿系民事部分,应当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我局作出的【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恳请澄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一、双方发生争吵主要是因为赵某家插队抢先洗澡引发,在争吵过程中赵某使用侮辱性语言先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其丈夫还在旁边用手机录像,给我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了影响。二、争吵过程中是赵某先动手的,我抬手属正当防卫,我右脖子被其抓伤。我身体前倾,并未先撞到时她。三、事情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时赵某提出赔偿10000元,分明属于敲诈勒索,我没有同意,派出所工作人员也不支持其行为。四、赵某拿到我的处罚决定书不合法,且其在拿到处罚决定书后两次到教育局闹说不给解决就在微信、抖音等平台上发布消息,并要到学校、省上反映,其行为对我名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五、其在复议申请书中提到其胸痛是我造成的,纯属骗人。六、派出所对我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我同意。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2023年4月4日19时许,赵某家先与某某母婴店预约了孩子洗澡,但李某某家先到店内,双方因孩子游泳先后顺序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李某某先用身体撞了赵某,赵某还手打了李某某一下,后李某某又用手朝赵某打了几次,之后被店员分开。当日,赵某到澄江市人民医院作了胸部CT检查,诊断意见为:胸部CT平扫双肺、心脏、大血管未见特殊征象。二、2023年4月4日,澄江市公安局凤麓派出所接赵某报警后出警并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三、在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因对赔偿金额意见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四、2023年5月12日,澄江市公安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双方间矛盾系民间纠纷引发,伤害后果显著轻微,对李某某殴打赵某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了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赵某的行为认定为正当防卫,不予处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仅给予李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第三人陈述及李金梅、马玉仙、黄永能证人证言;2.监控影像资料(光盘);3.赵某澄江市人民医院的就医记录及诊断证明、赵某澄江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4.澄江市公安局《调解笔录》、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凤)不罚决字(2023)15号】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对李某某违法行为处以二百元罚款是否合法。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赵某与李某某之间的矛盾系生活琐事引发,李某某在殴打赵某过程中未使用工具,造成的伤害后果轻微,故被申请人认定李某某行为属“情节较轻”并无不当。依据上述规定,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选择对李某某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二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符合上述指导意见精神,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凤)行罚决字〔2023〕10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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