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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不服澄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复议案(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14号)


来源:澄江市司法局 时间:2023-08-02 17:20 点击率: 12打印 】【 关闭

申请人:安某,女

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人民西路延长线3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勇,局长。

第三人王某某,女。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67日对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不服,于20236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时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67日作出的【澄公(路)不罚决字〔202315号】决定,重新依法依规严肃处罚。

申请人称:

一、202349日下午5:00时,我独自一人带两个孩子在澄江市路居镇抚仙湖星空小镇儿童游乐区沙池里玩,期间遇到同带孩子在此游玩的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开始不知她们就是孩子的家长)。在孩子玩耍期间,我的两个孩子无故被对方小孩多次辱骂、扔沙子,我因此要求孩子家长管一管,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听到后不但不听我的解释,反而对我破口大骂,气焰十分嚣张,一直骂我脏话。期间李某用带有攻击性的动作不断向我冲过来指着我辱骂,并说要将辱骂我的视频发到网络平台。我一直站着与对方礼貌沟通,但李某还是继续辱骂我,还冲上来用手机直怼到我的脸上拍摄,戳到了我的眼睛,我出于保护眼睛本能的用手挡了一下李某的手机,然后李某就立即揪住我的头发对我进行殴打,王某某也立刻上前对我进行锁喉殴打,正在我没有任何反抗能力的情况下,金某某上前抓住我头发,并拼命的对我头部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大概有将近10分钟,直至旁边有人喊她们停手,她们三人才停止殴打,随后我才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所有事情经过都有全程监控视频记录她们三人对我的故意伤害和结伙殴打。

二、综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最高检、公安部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中“准确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型故意伤害。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还击一方造成对方伤害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察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的精神,在本案中,我属于受害者,错在李某三人,我的行为只是本能的自我保护,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而被申请人认定我的行为属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处罚不合法也不合理。

三、王某某作为施暴者,属于结伙殴打、故意伤害他人,依法不能从轻、减轻处罚,其行为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罚款,现被申请人对其处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与事实严重不符。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胡乱执法,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查明相关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作出的【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3491739分,安某报警称:在澄江市路居镇星空小镇,有几个女人打我,请你们过来处理。经出警了解,202349日,李某、安某等人在星空小镇游乐场发生打架,致使当事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

二、调查处理及认定依据。经我局调查认定:20234917时许,在路居镇星空小镇游乐场游玩的安某与同在该游乐场游玩的李某、王某某、金某某(三人系表姊妹关系)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后李某与安某发生打架。在场的李某一方人员王某某发现双方打架后,王某某和李某一起殴打安某,期间在场的李某一方人员金某某揪扯安某的头发。经鉴定:安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澄江市公安局依据案件调查事实及证据,认定李某、王某某、金某某的行为属结伙殴打他人,于20236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根据各人违法的情节,分别对李某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六百元罚款的处罚;对王某某给予行政拘留六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对金某某不予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本案证据有:(一)书证;(二)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三)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安某在申请书中提出对王某某处罚过轻,对此我局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对其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案发过程中,王某某见到李某与安某发生扭打后,其殴打安某带劝阻性质,但其劝阻采取的方法不当,又无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故对其处罚减轻到法定幅度以下,对其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分别作出处罚。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恳请澄江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原决定。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对安某所作处罚过轻,应撤销从重处罚,同时应撤销对第三人的处罚决定。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349日下午,我及李某、金某某带着李灏垠(金某某家孩子)、李泽乾(王某某家孩子)在星空小镇游乐场沙池里面玩,安某家大的那个孩子想过来抢李泽乾的玩具,李泽乾没给,后面李灏垠要过去跟安某家孩子玩,李泽乾就对他说他们是坏人,不要跟他们玩。我听到后教育了孩子。后李泽乾又过去说了一句坏人,安某听到后就说:谁家的孩子有没有人管?后来因安某说云南人没素质,李某跟金某某遂与安某发生了争吵。安某在争吵过程中一直用手机在拍摄,后因我家小孩跑了我就去追,在我转过头的时候看见安某一把向李某拍过去还把李某手机打飞了,她们因此就扭打在一起。我赶紧跑过去劝阻却反被安某踢了一脚,我见李某被安某压在身下喘不过气来,才对安某实施了些勒脖子、揪头发等行为。金某某见我拉不开才上前一起拉,拉的过程中不小心扯了一下安某的头发。在此过程中我见到安某家小孩在哭,就劝她们停手,让安某去哄小孩。双方停手原因是基于我的劝阻,并非安某所说是旁人劝开的。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不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应撤销并对安某行为从重处罚。

从上述案件基本事实看,我在李某与安某扭打期间一直是在劝架,但在劝架过程中因身体遭到了安某的打击才自卫反击安某,并不是被申请人认定的“在场的李某一方人员王某某发现双方打架后,王某某和李某一起殴打安某”,该部分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在路居派出所做笔录的过程中,我均对上述事实作了陈述,但被申请人并未结合我及李某等人的笔录和相关的录音录像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反而错误认定为我与李某一起殴打安某,应予以纠正。

三、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本案事实看,我的行为属被打后的自卫反击,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特别轻微,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依法不应当适用该条该款对我进行处罚,适用该条该款对我进行处罚属于处罚过重。被申请人对我处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主要理由是在决定书中认定我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但根据相关规定“结伙殴打”中关于“结伙”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要件:第一、2名以上自然人殴打或伤害他人;第二、主观上有实施结伙的故意,具有纠集过程;第三、另一方是独自的自然人;第四、客观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本案中我是因为去劝架被安某打后才实施的自卫反击,且被安某打伤,主观上我并没有纠集他人的故意,不符合“结伙”的要件,我与李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结伙殴打”他人,被申请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对我进行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情节特别轻微”之规定,对我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对我处罚过重,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

四、对比我及安某的处罚结果,被申请人对我作出的处罚不公。本案中,安某是事件的挑起者和先动手打人者,我只是劝架者,安某的行为显然更极具故意和主观恶性。被申请人仅凭安某受了轻微伤、我及李某伤情未达轻微伤就对我作出拘留六日、罚款三百的处罚,对比安某只受到拘留四日的处罚,对我的处罚羁重,对安某处罚羁轻,对我不公平、不公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罚不当,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

一、20234917时许,安某带自家小孩到路居镇星空小镇游乐场游玩,遇到了同带小孩在该游乐场游玩的李某、王某某、金某某(三人系表姊妹关系)三人,双方小孩在接触玩耍期间发生了矛盾,因对方小孩多次说安某家孩子“坏人……”,安某因此要求孩子家长管一管(当时不知孩子家长是谁),双方成年人之间因此发生口角、争吵。争吵期间安某、李某、金某某相互用手机拍摄对方。

二、在双方争吵、互拍过程中,当李某用手机靠近安某拍摄时,安某抬手打掉了李某的手机,李某遂上前挥手打安某,安某因此与李某扭打在一起。

三、在安某与李某扭打期间,王某某先是上前拉住安某衣服,在李某与安某扭打倒地后,在拉扯过程中用脚踢了安某一下,此后又用手揪住安某头发并勒住安某脖子。

四、在安某与李某、王某某撕扯、扭打后期,金某某上前揪扯安某头发,但无明显过激拉扯动作,此后双方停止了打斗。

五、在双方停止打斗后,安某报了警。路居派出所出警了解基本情况后于202349日受理了该案并决定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立案调查期间,路居派出所对涉案人员安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进行了传唤询问,并向云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了当日游乐场视频监控。

六、李某伤情经江川区人民医院诊断,主要为:顶枕部头皮挫伤,胸壁、腹壁软组织挫伤,右大腿、右小腿、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达轻微伤。安某伤情经玉溪市人民医院诊断,主要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右眼挫伤、右眼眶挫伤、颈部挫伤、下颌挫伤、胸部挫伤、腰部挫伤、头皮挫伤、左肩部挫伤、左上臂挫伤、左膝挫伤。其损伤程度经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

七、安某在做鉴定前,自愿放弃“双眼部除眼部外伤以外损伤部分”的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

八、202367日,被申请人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分别告知了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安某。在告知时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均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安某表示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当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了陈述申辩意见书,被申请人于当日对安某提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答复。

九、202367日,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安某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安某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已执行);认定李某、王某某、金某某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一日(已执行)并处罚款六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一)之规定,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六日(已执行)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九条(一)之规定对金某某不予处罚。

十、李某2021518日曾因殴打他人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安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在案陈述;2.澄江市公安局向云南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游乐场视频监控及安某、李某、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交的视频;3.路居派出所受案回执、澄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澄公(路)行立字〔202358号】;4.澄江市公安局伤情鉴定《告知书》两份、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李某、安某的伤情鉴定书各一份;5.安某《放弃鉴定声明书》、安某要求重新鉴定《申请书》、澄江市公安局《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澄公(路)不准鉴字(20231号】;6.澄江市公安局提供的对安某、李某、王某某、金某某拟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安某《陈述申辩书》一份、澄江市公安局对安某陈述申辩答复意见《询问笔录》一份;7.澄江市公安局对李某、王某某、安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对应决定书编号分别为:【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0号】、【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29号】),对金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一份(决定书编号:【澄公(路)不罚决字〔202315号】);8.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编号:【昆公官(双)行罚决字〔2021171号】)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1.王某某与李某、金某某殴打安某的行为构不构成“结伙殴打”他人;2.被申请人对王某某的处罚是否合法适当;3.被申请人对安某的处罚是否合法适当。对此,本机关认为:一、《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上述条文对认定“结伙”的客观条件进行了规定,即两人(含以上)共同实施了殴打或伤害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认为其与李某、金某某不存在结伙殴打安某的行为,无事先“结伙”的故意。然而,从现场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王某某在李某与安某相互扭打过程中,先是上前拉住了安某衣服,后又对安某实施了揪扯头发、勒脖子等行为,金某某在后期也对安某也实施了揪扯头发的行为,且在该过程中,李某并未停止对安某的殴打。从上述行为中可以看出,王某某与李某、金某某在该过程中不同程度共同对安某实施了殴打,造成安某轻微伤,已形成“结伙”的合意。故被申请人认定三人行为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并无不当,对王某某提出其行不构成“结伙”殴打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二、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但其违法情形相比李某显著轻微,被申请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证据,对王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作用,分别作出处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处罚于法有据且适当,故本机关对申请人安某、第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重新作出处罚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中,安某行为虽构成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王某某、李某、金某某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被申请人认定安某行为情节较轻对其处以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合法适当,第三人王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安某所作处罚并从重处罚无法律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路)行罚决字〔20233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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