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56号 申请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地址:澄江市凤麓街道人民西路延长线3号。 法定代表人:余庆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代立平,澄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周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对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不服,于2023年10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时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周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2.对周某某殴打(击打)、非法强行闯入申请人家实施伤害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994年9月30日,申请人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二女,现均已成年。周某某系入赘申请入家,虽婚后周某某改为回族,但因生活习惯及其性格等原因,周某某经常打骂申请人。后周某某又外出7年不归家、不管家,还在外拈花惹草,严重伤害了申请人。2023年2月16日,经澄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申请人与周某某离婚。对于申请人现居住房屋,因无产权证,法院不予分割,法官告知可另案起诉,周某某如要居住,须与申请人协商。2023年9月1日上午10时左右,申请人在蓝莓园工作时,接到大女儿马某电话,说周某某带人闯进家了。我急忙请假回家,到家时周某某已带人闯进家并将3楼阳台旁房间门锁毁坏,申请人因此与周某某争吵,争吵过程中双方出了大门,在大门处继续争吵,11点左右,周某某用手肘狠狠殴打(击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殴打进家门,申请人后脑着地,头部剧烈疼痛、胸闷、心痛,无法呼吸。周某某出门报了警。警察来后,我女儿当着警察的面为我量了血压较高,申请人请求警察送我到医院,警察让我打120,之后将周某某带走。我女儿找车将我送到医院急诊室,医院下了《病危(病重)通知书》,经诊断,病情为:1.不稳定性心绞痛;2.高血压3级,很高危;3.闭合性颅脑损伤。2023年9月3日,医院要求我转院至昆明的三甲医院治疗,因我无钱,没转成。 综上所述,周某某强拿硬要、故意寻衅滋事、殴打(击打)伤害申请人,致申请人受伤入院,差点死亡,但被申请人却认定“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所作不予处罚决定,对周某某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我局所作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维持我机关对周某某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本案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2023年9月1日10时56分,周某某通过电话报警称:澄江市龙街街道双树骑马山,我和我媳妇发生纠纷,请你们过来处理。澄江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报警人周某某与马某某于2023年2月离婚,但是房子的所有权法院没有判决,双方也未达成协议,周某某购买家具后,欲搬回居住,马某某拒绝周某某回来居住,因此双方发生争吵。经民警劝解后,平息事态。次日13时30分,马某某之女马某到龙街派出所报称:“我妈妈昨天和我爸爸发生纠纷,警察出警调解后,我妈妈高血压住院,之后我看监控发现我妈妈被我爸爸推着,然后我妈妈检查出闭合性颅脑损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经依法调查查明:2023年9月1日10时许,在澄江市龙街街道双树社区骑马山17号,周某某与前妻马某某因房屋归属、居住权一事发生争吵,后马某某因高血压被送至澄江市人民医院治疗,马某某称其被周某某推倒撞到头部。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周某某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申请人马某某与周某某于2023年2月经澄江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共有房屋归属未予解决。2023年9月1日周某某购买家具后,欲搬回居住,遭到马某某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经公安机关调查,马某某称其被周某某推倒撞到头部的事实证据不足,2023年10月11日,澄江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以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澄江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本案证据不足以支撑对周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依法、客观、全面地查清案件事实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局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全面收集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经过查证属实,而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局所收集到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视频资料等证据,均不能证实周某某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所以对周某某作出不予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人提出的“周某某用右手肘狠狠殴打(击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殴打进家门内后脑着地”不符合客观事实;申请人要求的“对侵害人周某某殴打(击打)、非法强行闯入申请人家,对申请人进行伤害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适当。经公安机关仔细、认真、客观调查,均不能证实周某某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支撑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定性准确,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适用法律准确,决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我局【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澄江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某某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三人称:请依法维持澄江市公安局2023年10月11日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事实及理由:2023年9月1日早上我回家准备在三楼做厨柜,我叫来做厨柜的师傅来量了面积。当时大女儿马某在家,师傅量好我就和他一起进城,我买了一张床后就回家去打扫卫生。家具店师傅送床来打电话给我,我就从三楼来到一楼,马某某和马某也在一楼。我叫送家具的师傅帮我把床搬上三楼安好,当时马某某就破口大骂,还说今天谁敢把床搬进来,她就用刀杀了谁,也不让我进门,手握拳头用力推我,把我推了后退两步,还说老子今天用菜刀把你砍掉,就冲进厨房拿菜刀来要砍我,后被马某抢下了刀,随后我打了110报警。两位送家具师傅一直在门前路上跟我说,他们要把床拉回去了。等处理好打电话又再送来,我就下去路上跟师傅说等下警察来看怎么说,过了一会他们接了个电话说店里等着送家具,随后就开车回去了,我就一直在路上等着警察来处理,警察来了解情况后,说没事没事,叫我先走,住房的事要由法院才能判得了,他们也处理不了,其他就没什么了,警察就走了,随后我也离开了。我在这个家二十多年受尽了欺辱和打压,因为一点小事吵架,她就叫她姐夫和侄子来家里打我,她还说你个外地人打了你也不敢怎样,要你走不出澄江去。我这些年都是忍气吞声的过着,家也是我在管,她说我在外面沾花惹草等,根本没有这些事。我没有打过马某某,她所说的事情和病情都是诬陷和无中生有,她实属是想诬陷我,想让我净身出户,请依法维持澄江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主要事实:1.申请人马某某与第三人周某某原系夫妻,2023年2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调解过程中,对现马某某居住房屋因没有房产证未作分割处理。2.2023年9月1日,周某某从县城购买了家具要搬到现马某某居住房屋三楼一房间中,在搬的过程中,因马某某不让搬,双方因此发生了争吵,且相互推搡。3.监控视频显示,10时55分23秒时,双方相互推搡进了家门,20余秒后又出门在门口继续争吵;进家门后,视频资料无法显示期间过程,但能听到双方进门后依然在争吵。4.周某某出门后于10时56分报警,请求公安出警处理。5.警察到场后了解了事情起因,对周某某居住权事宜建议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法院起诉解决。6.警察调解离开后,马某骑车将马某某送到澄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当日13时23分到达澄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初步检查后,于14时05分入院治疗。7.马某某病情经初步诊断为:不稳定性心绞痛;高血压3级,很高危;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期间,澄江市人民医提出转院要求,但马某某拒绝转院。8.2023年9月2日13时30分,马某某女儿马某到澄江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9月1日,我妈(马某某)和我爸(周某某)发生纠纷,警察出警调解后,我妈高血压住院,之后我看监控发现我妈被我爸推着,然后我妈检查出有闭合性颅脑损伤,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接警后派出所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决定对马某某被伤害一案立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9.通过询问调查等,澄江市公安局认定周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10月11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决定对周某某不予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马某某对该决定不服,遂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陈述;2.《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3)云0481民初189号】;3.监控影像资料(光盘);4.澄江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编号为:Q5304224200002023090011)、《受案登记表》【澄公(龙)受字〔2023〕304号】、《受案回执》、《行政立案决定书》【澄公(龙)行立字(2023)196号】;5.澄江市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对周某某、马某某、马某、詹小王、刘锌任、梁某某、周启蒙询问笔录;6.澄江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病危通知书》;7.澄江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该规定,澄江市公安局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经审查澄江市公安局调查取得的证据,证明马某某受伤且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的证据属实,但本案中监控视频及公安机关对马某、詹小王、刘锌任、梁某某、周启蒙询问笔录等均不能直接或形成证所锁链证实“周某某用右手肘狠狠殴打(击打)申请人,将申请人殴打进家门内后脑着地”这一事实,马某某伤情究竟由谁致伤的证据并不充分。澄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周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澄江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澄公(龙)不罚决字〔2023〕34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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