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63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红,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管九〔2023〕17号)不服,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复议,本机关依法于11月28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新处理和告知。 申请人称: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在抖音网店云南某某店购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澄江某某公司)生产的藕粉,购买金额39.9元,订单号:6920587742865462375,商品涉嫌违法,故于2023年8月9日通过12315官网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履职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4日受理,于2023年10月10日通过手机号码1808******93向申请人送达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1.程序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在接收到投诉举报后,最长35个工作日内将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申请人,即2023年10月7日为履职届满之际,被申请人超期履职,程序违法。2.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未告知任何的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行政行为无任何的法律依据及认定事实错误,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交复议申请,请贵机关依法处理。 被申请人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2023年8月9日,我局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周某某的投诉单,附投诉举报信,称云南澄江某某公司:1.在“手削纯藕粉”包装上使用了过期执行标准GB/T25733-2010;2.未标注“纯藕粉”质量等级;3.标示了“零糖”,但未在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糖含量0%(NRV),违反了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2023年8月10日,分派九村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调查处理,于2023年8月16日用电话18*****445回复周某某我局受理投诉,对举报情况将进行调查确定。 二、2023年8月17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被投诉举报的云南澄江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与投诉举报人周某某向我局投诉举报的情况相符。云南澄江某某公司当即停止了生产价格及销售,将下架和库存的“手削纯藕粉”和标签进行集中存放。2023年8月30日,经局领导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 三、2023年9月1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下架及库存“手削纯藕粉”实施《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于9月4日对封存的202瓶“手削纯藕粉”进行抽样送检,检验项目:糖含量%(NRV)。 四、2023年9月14日,我局收到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N0.SP202328671《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总糖(以葡萄糖计)为0.18g/100g。根据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0糖”是指每100克或100毫升固体或液体食品中的含糖量不高于0.5克。按照检验结果及规定,“手削纯藕粉”的总糖含量未超过固体0.5克的规定,符合0糖含量规定。 五、2023年9月28日,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对周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当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到云南澄江某某公司现场下发了封存《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澄市监解强九〔2023〕17号)及《责令改正通知书》(澄市监责改九〔2023〕17号)。 六、2023年10月10日,云南澄江某某公司向我局递交了《整改报告》,对责令改正的问题逐一整改情况做出了详细的报告,且附上了新标签的《检测报告》、图样、新标签实物。当日15:50时,我局工作人员使用180*****793向周某某电话讲明了投诉举报的三个问题,抽样检验的情况,责令改正情况及不予立案,接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用短信发给了周某某手机152*****620。 七、因涉及食品抽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10月10日告知申请人,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八、《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规定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且我局向申请人回复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的通知》(国市监督网监〔2019〕2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年)》的文书格式制作的,该版本文书格式现仍在有效使用中,且现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使用的文书也是此版本的,此版本文书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填空式文书,有既定格式,文书格式中并无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内容,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我局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将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对举报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增加或减损举报人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恳请依法维持我局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2023年8月2日申请人在抖音网店云南某某店购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澄江某某公司)生产的藕粉,价格39.9元。二、申请人在收到商品后,认为该商品涉嫌违法,于2023年8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云南澄江某某公司销售的“手削纯藕粉”存在“标注使用了过期执行标准GB/T25733-2010、”未标注“纯藕粉”质量等级、标示了“零糖”,但未在标签“营养成分表”上标示糖含量0%(NRV)的情形,违反了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三,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处理相关投诉举报问题,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赔偿;2.查实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并依法书面告知申请人;3.依法奖励本人。四、被申请人在2023年8月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8月16日受理了申请人投诉,并于8月17日对云南澄江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五、被申请人核查后,结果与申请人投诉举报情况相符,当日即将下架和库存的“手削纯藕粉”和标签进行集中存放,并于2023年9月1日作出《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下架及库存的“手削纯藕粉”进行了封存。六、2023年9月4日,被申请人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人产品“手削纯藕粉”糖含量进行检测检验,该公司2023年9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检验结果总糖(以葡萄糖计)为0.18g/100g。七、202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解除了对被投诉举报人商品的强制措施,并于当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投诉人对照改正通知书要求对相关事项予以了整改。八、2023年9月28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同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10月10日、16日通过手机短信分别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发送给了申请人。九、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十五个工作日。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陈述。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管九〔2023〕17号)手机截图、网购凭证;3.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场监管九〔2023〕17号)、《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澄市监强制九〔2023〕17号及其审批表、财物清单、《抽样检验抽样单》、《检测检验委托书》、《检验检测报告》、《延长是否立案核查期限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管九〔2023〕17号)及《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场监管九〔2023〕17号)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澄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澄江市内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二、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的规定,通过本案查明事实,除去不应计入办案期限的检测时间及周末、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并未超期履职。 三、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未告知任何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规定仅是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最终是否立案的结果告知举报人,并未强制要求必须告知举报人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作告知并无不当。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事宜,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及相关告知的行为,并不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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