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某某对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复议案(澄政行复决字﹝2023﹞第25号)


来源:澄江市司法局 时间:2024-01-31 15:10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决字﹝2023﹞第25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84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场监管20238-4号)不服,20239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场监管20238-4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8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援引具体的法律条文阐明理由,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同时,作为一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其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必须是明确的,具体法律条款的指向是不存争议的。唯有此,相对人才能确定行政机关的确切意思表示,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权利救济。公众也能据此了解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逻辑,进而增进对于相关法律条款含义的理解,自觉调整自己的行为,从而实现法律规范的指引、教育功能。本案中,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系对申请人的举报查处申请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对申请人的实体权益产生了负面影响。被申请人可能是想给申请人出填空题,其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说明任何理由,亦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恐怕连行政复议机关都难以确定被申请人作出被申请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故依法应认定被申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没有理由,也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时被申请人作出不正确的决定,影响到了申请人是否能获得举报奖励。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诉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该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202381日,我局收到苏某某关于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大师傅阳光土鸡蛋面”未标注鸡蛋含量、“和丝露蓝莓汁饮料”未标注蓝莓含量、“酸角汁饮料”未标注酸角汁含量、“好优货无蔗糖五黑沙琪玛”最小销售单位未粘贴标签、购物袋为三无产品的举报后,我局及时进行核查处理。202383日,我局凤麓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依法到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核查,发现店内食品销售区货架上摆放有“富海大师傅阳光土鸡蛋面”,配料表有小麦粉、鸡蛋等内容,标价8.5元/袋;“恒丰酸角汁饮料”,配料表有饮用水、酸角、白砂糖等内容,标价1.7元/瓶;“和丝露蓝莓汁饮料”,配料表有饮用水、蓝莓浓缩汁、白砂糖等内容,标价6.6元/瓶;“好优货无蔗糖五黑沙琪玛”,外包装标注净含量320克,用透明塑料盒包装,盒内食品分别为塑料纸分粒包装,小粒未贴标签,标价为15.5元/盒,未发现商家拆散按小粒销售;无纺布购物袋上标注“某某超市连锁”字样。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富海大师傅阳光土鸡蛋面、和丝露蓝莓汁饮料、恒丰酸角汁饮料、好优货无蔗糖五黑沙琪玛、无纺布购物袋等产品的进货单、产品生产企业营业执照、产品检验报告等资料。被举报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所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202384日,经我局负责人批准,对苏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同日,我局凤麓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苏某某。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该规定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不予立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告知举报人。且我局向苏某某邮寄回复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的通知》(国市监督网监〔2019242号)、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2020年)》的文书格式制作的,该版本文书格式现仍在有效使用中,且现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使用的文书也是此版本,此版本文书中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填空式文书,有既定格式,文书格式中并无告知举报人救济途径内容,且《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我局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苏某某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将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对举报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增加或减损举报人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我局对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依法告知苏某某,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并无不妥,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苏某某以我局《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载明理由与法律依据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属于申请人能够以行政复议方式进行争议的范畴。苏某某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我局处理该举报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该案受理前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被申请人于202281日收到申请人五份《投诉举报函》,案涉《投诉举报函》被投诉举报人为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事项为: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物袋”为“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等信息)。投诉举报请求为:1.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并在案件办结后书面邮寄告知处理结果;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3.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行政处罚及奖励投诉举报人;4.责令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投诉举报人因此投诉而产生必然费用。二、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法进行了受理,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84日作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了申请人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双方当事人陈述。2.《投诉举报函》五份(含案涉投诉举报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物袋”为“三无产品”《投诉举报函》一份);3.被申请人《投诉受理决定书》(澄市场监管20238-1号)、现场检查笔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澄市场监管20238-4号)、《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场监管﹝20238-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澄江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产品“购物袋”存在没有生产厂家名称等问题,向被申请人提供违法行为线索,要求依法处罚后奖励举报人。可见,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有关监管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行政处罚,施加不利后果负担,并获得举报奖励。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其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任何义务,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31018


主办:澄江市人民政府 承办: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877-6911520 电子邮箱:cjzfbxxk@163.com

滇公网安备 53042202000011号 备案号 滇ICP备11001977号 网站标识码 5304220003  网站地图

网站支持IPv6

网上有害信息举报电话:0877-2077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