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行复决字﹝2024﹞第02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红,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某某超市商品藕粉脆心酥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作出的不予立案调查处理不服,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2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没有检测报告的食品不予立案调查行政不作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因维权需要,申请人于2023年7月01日以挂号信的方式XA25197364145邮寄了1份投诉举报材料给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生产销售的“藕粉脆心酥”不符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涉案产品“藕粉脆心酥”产品外包装有生产日期、厂址、保质期、生产许可、执行标准等信息,而此产品外包装是套上去的没有任何粘贴封口,是可以轻易打开的,如果此产品销量不好,导致此产品过期了,商家轻易的将外包装换掉,换一个新日期的包装,那样商家就可以继续销售里面过期的食品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3基本要求:3.7不应与食品或者其包装物(容器)分离。同时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在投诉举报信的图片清晰可见,该产品并没有粘贴固定,被申请人就简单的回复到生产商家进行现场核查,产品在生产时已将外盒用密封条固定完好。显然是包庇违法生产企业。因此,被申请人回复不予立案,并没有其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不愿意履行依法行政的法定职责,便草草结案,不排除其有暗箱操作,为非法商家做保护伞的可能。帮助第三人重责不罚,致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损,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且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我局于2023年7月7日收到来信人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称某某超市售卖的藕粉脆心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7月10日现场核查,以上被举报的食品问题,商家能出具该批次的检验报告和进货台账,经到生产厂家进行核查,产品在生产时已经将外盒用密封条固定完好,我局执法人员也请示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业务科室,认为其包装符合相关法律法规。2023年7月13日我局依法出具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寄给刘某某,其2023年7月16日已经签收。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并未赋予举报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司法救济权。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我局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作出的,举报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只是将举报是否立案结果对举报人进行的一般告知,并未对其设定权利义务,未增加或减损举报人权益,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且我局于2023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邮政寄给刘某某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其2023年7月16日已经签收,2023年12月25日刘某某申请司法行政复议,按照2023年12月25日有效的2017年9月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 综上所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且该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恳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电话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李某某代其签收《证据交换通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其2023年7月16日签收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告知书》等无异议,对提出复议申请是否超申请期限、是否应当受理表示由复议机关决定;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张,申请人认为会影响其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仅告知不予立案,未将检验报告给申请人不合法。 经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坚持认为其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且该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时限,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申请人于2023年7月1日通过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超市”销售的“藕粉脆心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商品生产商为云南澄江莲心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请求为:1.按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申请退一赔十,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2.将行政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给予举报奖励。二、被申请人在2023年7月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7月10日对被投诉举报人作了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调取了涉案商品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涉案商品“藕粉脆心酥”的《检验报告》等。三、被申请人根据案件查明情况,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已履行了经营者的义务,经审批,于2023年7月10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四、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71302号),7月14日将该书面回复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71302号)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于2023年7月16日进行了签收。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双方当事人陈述。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涉案物品图片、《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回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71302号);3.被申请人提交的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监督检查记录表》、有关《情况说明》三份、生产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71302号)、《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回复》、邮寄信息查询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关于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职责。对此本机关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不足也发挥着积极作用,但行政机关因举报启动职权,是履行维护公共秩序的行政职能,即保护的是不特定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而非保护举报人私人权益。因此,举报人对于自认为存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或者受理后如何处理,不同的行政管理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也不尽相同。本案涉及的是市场管理领域,应适用市场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如果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举报之后发动了行政权,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调取证据及现场检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澄市监﹝2023﹞第071302号)及《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刘某某的投诉举报信回复》,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行政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 二、关于申请人作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此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须具备“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被举报人涉嫌存在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事宜,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享有进行举报的权利,这项权利并不专属于某一特定举报人。被申请人对举报线索作出的处理及相关告知的行为,并未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范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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