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澄政行复决字﹝2024﹞第08号 申请人:蒙某 被申请人: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振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红,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回复其的投诉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1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编号为1530422002023091764472350作出的处理结果;2.重新受理投诉事项。 申请人称: 一、2023年9月1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澄江市某某鸭脖店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通过平台回复: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认为该回复错误,有渎职,包庇嫌疑。 二、申请人在拼多多某某养生阁店购买了红参,收到货后发现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产品包装宣传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购买页面宣传有机食品,但是没有有机标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第20条。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线索后,可能开展了一些调查核实工作,于2023年12月5日回复申请人结案。但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所投诉的食品问题进行认真审查调查回复。对申请人依法要求本人购买本批次的原料采购证明、食品卫生证明、有机认证书、包装袋食品安全证明等相关的证明材料亦不提供,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及第20号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此回复仅仅是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应予纠正。 三、被申请人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调解结果,同时也未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说明理由义务,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另外,申请人提供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分别作出处理并分别告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但被申请人对举报是否立案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综上,被申请人的“结案”终止调查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另,申请人该举报行为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申请人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体事实理由如下: 一、2023年9月17日,我局12315平台收到蒙某关于澄江市某某鸭脖店的投诉件。2023年9月19日,我局凤麓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依法到澄江市某某鸭脖店开展现场核查,店内未发现销售红参,同时通过手机“拼多多”APP搜索“某某养生阁”,也未搜索到该网店。经进一步向澄江市某某鸭脖店负责人了解,该店于2023年8月期间利用“澄江市某某鸭脖店”营业执照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店铺销售自产红参,后因销售情况不理想,于2023年9月初注销了网店,不再售卖红参。2023年9月19日,澄江市某某鸭脖店负责人明确表示,针对此次投诉举报拒绝调解。2023年9月24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经我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对蒙某的举报不予立案。 三、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投诉对象、投诉人信息、投诉事项等内容的填写。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平台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申请人仅选择投诉渠道,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相关诉求均视为投诉,2023年12月5日,我局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的规定终止调解,通过12315平台对处理结果进行了反馈,处理结果显示“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我局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恳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坚持认为被申请人未对其举报事项予以回复、未告知投诉处理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听取被申请人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合法,告知有法可依、规范明确,恳请依法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 一、申请人于2023年9月1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我要投诉”入口向被申请人投诉澄江市某某鸭脖店,投诉问题类型为:“食品安全”,投诉内容为:“在拼多多“某某养生阁”店购买了红参到货发现没有生产日期,违反了《农产品包装规定》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产品包装宣传功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购买页面宣传有机食品,但是没有有机标志违反了《消费者权益》第20条。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商品,现请求贵局依法对于该行为予以查处,正确处理依法处置,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或邮件形式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本人回复,望贵局处理给予一份书面回复,如落实该卖家商品存在问题,依法对其进行处罚,我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项进行赔偿诉1576.8元,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条应当受理。”诉求内容为:“退赔费用赔偿损失”。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3年9月19日对被投诉人“澄江市某某鸭脖店”进行了现场检查,被投诉人同日对投诉事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2023年9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经审批不予立案,但结果未告知申请人。2023年9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其投诉事项“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决定受理”。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申请人投诉办结事项,告知内容:2023年9月19日,澄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凤麓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到澄江市凤麓街道办事处劝学街59号澄江市某某鸭脖店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在店内未发现有红参等食用农产品,同时登录“拼多多”APP搜索“某某养生阁”,该店铺已搜索不到。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反馈投诉办结结果前对投诉事项未作出终止调解的决定,未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事项的最终处理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申请人提交的12315平台投诉单(编号:1530422002023091764472350)一份;被申请人提交的《云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一份、《现场笔录》一份、《拒绝调解说明》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一份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上述规定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首先应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再在七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的情况下即向申请人反馈投诉最终处理结果,且反馈告知内容亦不符合上述规定,程序违法。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的举报作了处理,但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未依法告知申请人,属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投诉的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处理回复。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澄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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