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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7月31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来源:澄江市司法局 时间:2024-04-10 09:19 点击率: 0打印 】【 关闭

澄江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政行复决字﹝2023﹞第54

 

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25688294790,住所:澄江市凤麓街道兴华街5

法定代表人:祁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适家瑶,澄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何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7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不服,于2023928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同时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依法认定何某某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称:

一、202141日,申请人发布《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在该《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工程现场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准时出勤,工人出勤时间冬季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6:00;夏季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6:00,因工程进度需要加班时,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服从;事假要向项目经理申请并填写请假条,第二款规定: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为工人提供工人住宿及食堂,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工人中午不得外出。确需外出的需向项目经理请示并填表获准后方可外出,未请假私自外出的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工人自行承担。2022212日,申请人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大致如下: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212日起至主体工作完成即行终止;申请人招用何某某担任杂工工作;工作量计算标准为150元/平方,工作量单价为150元/平方;工作内容为乙方在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建设项目(项目名称)从事杂工。在《劳动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对包括何某某在内的所有农民工都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以及需要遵守的企业规章制度。2023341140分,案外人梁某某,沿环城北路行驶至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掉头时,与何某某发生擦碰,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2420230000621号)将该事实予以确认。202334日,何某某前往澄江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23314日出院。2023315日前往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区)入院治疗,2023325日出院。2023325日再次到澄江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2348日出院,出院诊断结果:1.左膝部半月板损伤术后;2.左下肢损伤。

二、202362日,何某某202362日在被申请人处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37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上述事故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于202362日收到该文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被申请人以上述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予以认定工伤。然而,因工地农民工具有流动性,工地施工有进度安排要求等特殊性,申请人早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公布《通知》并进行告知,即在名为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建设项目工地对工人实行半封闭管理,生活区为工人提供住宿及食堂,未请假中午不得私自外出。本案中,第一、何某某在未能向申请人工地管理进行提前请假以及未能告知工程进度是否需要加班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二、被申请人也未核实何某某是否在完成单日上午工程进度安排情况下,在外出行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上下班途中指的是工作地点与居住地点的必经途中,申请人为工人提供住宿和食堂实行半封闭管理,退一步讲,何某某的上下途中,也应当是具体施工地点到生活区的距离而不是外部市区。综上,不论是时间规定,管理规定,上下班途中的空间认定上,申请人认为何某某发生的事故,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另外,发生事故时,何某某应当第一时间告知申请人,故而也未履行通知义务。

另一方面,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申请人称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双肾结石;5.1腰椎陈旧性骨折;6.腰椎键盘突出;7.丙型病毒性肝炎;8.右膝关节损伤。第一、申请人认定,对于受伤害的部位,应当以最近发生的医院诊断为准,即202348日澄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左膝部半月板损伤术后;2.左下肢损伤;第二,双肾结石、第1腰椎陈旧性骨折、腰椎键盘突出、丙型病毒性肝炎的相关诊断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当作为认定工伤的受伤害部位。被申请人却将上述事故认定工伤,实属错误,望澄江市人民政府查清事实,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依法认定何某某不属于工伤。

被申请人称:我单位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否定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并维持我单位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事实及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62日受理第三人何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被申请人依法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并依法认定工作。(一)认定事实清楚。一是务工事实清楚,劳动关系无争议。20204月至202334何某某四川省某某公司中大医院澄江项目上班,工作岗位普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冬季、夏季上午出勤时间均为7:30-11:30。二是受伤事实清楚。202334日,何某某在中午1130分从项目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吃饭,1140分许,在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交叉路口被昆明四川省某某公司梁某某驾驶车辆撞伤。根据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0422420230000621号),认定驾驶人梁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某某无责任。受伤当日,何某某打电话向其管理人员请假。先后在澄江市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治疗。诊断结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双肾结石;5.1腰椎陈旧性骨折;6.腰椎间盘突出;7.丙型病毒性肝炎;8.右膝关节损伤。以上事实和证据有第三人何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病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申报材料,申请人提供的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举证手册和我局依法调查取得的调查笔录、出入(考勤名细)等予以证实。(二)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何某某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运用如下法律(法定)作为认定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9号第六条第一款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云南省人社厅、云南省司法厅、云南省高院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行政执法与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工作联席会议纪要的通知(云人社通〔2019197号)三、关于上下班途中的界定第一款;4.《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密函〔2005315号文),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以上调查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第三人何某某202334日从项目单位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发生在下班回右所镇中所途中,路线合理、时间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731日依法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731日送达申请人四川省某某公司和第三人何某某签收。

二、申请人否定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影响工伤认定(一)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违反规章制度问题。四川省某某公司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回复)、公司制度、员工外出办事申请单、制度公示等证据资料。证实何某某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外出未经批准造成事故且在30日内未报告公司。经调查,第三人何某某中午下班回家已形成习惯且未曾受过处罚,对此举证期内,公司也没有提供出采取过诸如处罚等有效措施证据,公司对该项制度存在严格执行不到位的问题。在对第三人何某某、申请人、第三人何某某的带班负责人和工友调查笔录中有如实记录,证实:1.公司制度执行不到位的问题;2.第三人何某某受伤情况已向其带班负责人报告过。目前,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国务院法制办回复、类似复议判决案例均支持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不影响工伤认定。(二)关于第三人何某某受伤地点不属于下班途中问题。申请人在复议中提出:第三人何某某的上下途中,也应当是具体施工地点到生活区的距离而不是外部市区,也应当是具体施工地点到生活区的距离而不是外部市区的异议。关于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有明确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申请人关于上下途中的理解属于狭义上的认知,完全与有关规定不符。(三)关于工伤认定部位问题。《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第三人何某某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不存在将自身疾病纳入工伤认定范围的问题。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何某某在本机关通知其参加复议后,出具情况说明,称其系申请人职工,自20204月至202334日其在申请人澄江市医院项目建设上班期间,公司均未告知过中午下班回家吃饭需要向公司请假,由公司批准才能回去,出工地大门回家吃饭时公司保安也从未要求我要出示请假条才能出门。另外,在该项目工作的其余澄江市区周边的工作人员,中午下班也回家吃饭,也无需向公司请假。

经审理查明本案主要事实一、申请人在承建中山大学澄江市医院项目过程中,聘用第三人何某某为公司杂工;二、申请人下发的《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规定:工程现场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每天准时出勤,工人出勤时间冬季为上午7:30-11:30,下午1:00-6:00;夏季为上午7:00-11:30,下午1:30-6:00,因工程进度需要加班时,所有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服从;事假要向项目经理申请并填写请假条工程施工现场生活区为工人提供工人住宿及食堂,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工人中午不得外出。确需外出的需向项目经理请示并填表获准后方可外出,未请假私自外出的出现的一切问题均由工人自行承担。......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对当地职工中午下班回家未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三、何某某家住澄江县右所镇旧城村民委员会中所村二组128号,何某某在平时工作中,中午下班后经常是回家吃饭,不在工地,到点再到工地上班。202334日,何某某中午下班后于1133分许出工地门骑车回家,在途经环城北路与环城西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3341140分),该地点位于何某某工作地点到家的合理路线上。经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四、何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在下午上班时间到之前,向其带班组织报告了其因交通事故不能上班的情况;五、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澄江市人民医院、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何某某存在以下伤情、病情: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双肾结石;5.1腰椎陈旧性骨折;6.腰椎键盘突出;7.丙型病毒性肝炎;8.右膝关节损伤。六、2023531日,何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362日受理了其申请,并对有关情况展开调查核实,向申请人下发了《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期间,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何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中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属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应驳回;七、2023731日,被申请人通过调查取证等,作出编号为530422202300036《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某某受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决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工伤认定受害部位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八、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31030日作出《笔误补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决定书中工伤认定部位:4.右膝关节损伤中系笔误,应补正为,申请人及第三人对被申请人该补正无异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在案当事人陈述;2.何某某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3.申请人《关于执行施工现场员工管理手册的通知》;4.被申请人对张某陈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5.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何某某陈某某等人门禁系统考勤记录、澄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530422420230000621号)、工地到何某某居住地交通路线示意图;6.澄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高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区)《病情证明书》;7.何某某《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异议书》;8.被申请人《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笔误补正告知书)(澄人补告2023〕第01号)、送达回证及被申请人对冉旭、何某某关于补正事宜的《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机关认为: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澄江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何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在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从而认定为工伤。2.被申请人认定的受伤害部位是否准确。

对争议焦点1,本机关认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何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23341140分,当天为何某某的正常工作日,其于当日727分到公司上班,于1133分离开公司回家,属正常下班时间。事发地点系何某某从工作地点到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场所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申请人提出何某某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何某某是否违反申请人公司管理制度,擅自回家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没有必然联系。

对争议焦点2,本机关认为,综合澄江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区)病情证明书及何某某治疗过程,被申请人认定工伤认定受害部位为:1.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III度);2.上肢和下肢多处损伤;3.下唇挫裂伤;4.右膝关节损伤(已纠正为左膝关节损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3731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530422202300036)。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澄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办:澄江市人民政府 承办:澄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0877-6911520 电子邮箱:cjzfbxxk@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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