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驻澄单位: 《澄江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3年2月18日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6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澄江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户分类、村(社区)收集、镇(街道)转运、市处理”的集中处理机制,加快生活垃圾处理一体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澄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托管区路居镇、海镜社区、海关社区,不含阳宗镇)的生活垃圾处理。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建筑垃圾。 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建立健全生活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生活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澄江分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农业农村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工作,根据本辖区建设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处理的具体目标,并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条 推动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实现垃圾减量化。倡导政府采购服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市场化运作。 第六条 全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列入对各镇(街道)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七条 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不得任意处置生活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餐厨垃圾等其他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堆放生活垃圾。 第八条 生活垃圾处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中心城区内建成区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凤麓街道办事处、龙街街道办事处、右所镇人民政府按各自所属行政区域负责市容环境卫生; (二)各镇(街道)建成区内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镇(街道)负责。 (三)无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含开放式小区、城镇新社区等)、行政村(含已经撤村建居的原行政村)管辖的区域,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委会负责; (四)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商业区、住宅小区(含城镇新社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隧道、城市高架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活动场地,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工矿企业等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其他责任不清的区域,由所辖镇(街道)确定责任区及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制度和保洁制度,配备专门的保洁员,做到当天产生的垃圾当天清运。责任区内公路及道路主干道卫生整治,两侧及路面无杂草、无垃圾、无堆积物。房前屋后、公共区域卫生状况良好,整洁干净。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做好下列日常工作: (一)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日常管理制度; (二)做好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处理知识的宣传;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将生活垃圾投放至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中转站;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关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区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总量、处理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 第十条 健全“户分类、村(社区)收集、镇(街道)转运、市处理”的生活垃圾一体化管理体系,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户分类:责任区内单位或个人将生活垃圾分类后袋装,投放至对应垃圾收集容器; (二)村(社区)收集:相关责任区责任人自行或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将生活垃圾容器内的垃圾集中收运至指定地点(垃圾中转房),或直接收运至各镇(街道)垃圾中转站; (三)镇(街道)转运:责任区所在地镇(街道)负责将所辖区域内中转站(指定地点)的垃圾运输到市级垃圾焚烧厂处置终端。中心城区内的垃圾由市环卫站负责运输; (四)市处理:各镇(街道)中转站集中运送至市级垃圾焚烧厂进行处理,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末端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生活垃圾减量化,鼓励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一)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过期药品等)、可回收物、不可回收垃圾分别投入蓝色、红色、绿色、灰色的收集容器; (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责任人指定的地点。 第三章 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袋装,每户应配有密闭、无渗漏、美观实用的垃圾容器。生活垃圾应当采取密闭化运输,不得抛洒滴漏。 第十三条 各村(社区)可按需设置生活垃圾中转房,中转房应配置污水收集、除臭灭蝇设施。 第十四条 各镇(街道)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压缩式垃圾中转站。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做好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处置终端设施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全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得新增生活垃圾填埋场所。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坚持“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收费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执行,费用收取后用于收集、转运、处理等环节的支出。 (一)收集费:用于各村(社区)垃圾箱(桶)、收集点、保洁车等设施设备投入费用; (二)转运费:各镇(街道)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机械、压缩式运输车等设施设备投入费用,从镇(街道)到市级垃圾焚烧厂的垃圾清运费用和垃圾中转站的日常运行费用; (三)处理费:市级垃圾焚烧厂等终端处置产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各责任区内的生活垃圾由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至垃圾中转站,相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人均产生垃圾量、市生活垃圾焚烧项目处置量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各镇(街道)年度生活垃圾处置预算指标。超出预算指标的处置量,由各镇(街道)自行承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市农业农村局牵头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各镇(街道)对辖区内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进行管理,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责任区生活垃圾管理台账; (二)检查责任区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生活垃圾中站设备; (三)要求责任区责任人就生活垃圾投放、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等问题作出说明; (四)要求责任区责任人提供生活垃圾总量、处理量、运输者、去向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村(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规民约”开展相应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对生活垃圾处置终端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活垃圾处置终端设施运行单位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保证处理设施的排放达到有关标准; (三)设置化验室或者委托专业化验机构,对生活垃圾、渗沥液等处理过程中常规参数进行检测,并建立检测档案; (四)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给予处罚。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六)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 (七)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四)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第二十六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给予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义务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3年,2023年5月28日公布的《澄江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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