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澄江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澄政规〔202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驻澄单位: 《澄江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11日第二届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澄江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澄江市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城乡排水工程项目规范》(GB55027—2022)、《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托管区、不含阳宗镇)的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使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工业废水排放、农业生产排水、水利排灌以及排污单位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主要是指对生活污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建设、供公众使用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公共管网、沟渠、泵站、窨井等设施设备和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水的管道、沟渠、泵站和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排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职责如下: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规划编制,负责排水方案审批,负责城镇排水工程建设指导、质量监管、参与验收和会审;负责污水处理厂监管;负责城镇公共排水设施、主管网运维;负责《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批后监管;可委托市城市管理局和各镇(街道)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排水行为,可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城镇辖区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加强排水智慧化运维建设。 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澄江分局牵头负责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的指导,监督管理设施出水水质;对任何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违规排放行为实施监管查处。 市城市管理局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权限,负责日常执法检查,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各类违法排水行为;负责督促企业、小区物业及时制止其管理区域内发现的违法排水行为。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督促全市经营户及时办理排水许可证。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国有土地出让时出让条件中应明确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建设相关排水设施;统筹排水、排涝等规划编制。 市抚仙湖管理局负责宣传贯彻履行《云南省抚仙湖保护条例》;负责指导、协调、配合抚仙湖保护区内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选址及建设;负责监督协调市政府职能部门、各镇(街道)的监管执法。 各镇(街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权限,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外辖区内各类违法排水行为;负责做好本集镇所在地、村庄内排水规划编制、建设、设施运维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防汛排涝工作;负责做好辖区群众宣传、教育、引导等工作;负责将排水管理纳入村规民约,进行有效监管。 市发展改革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农业农村局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排水许可审批、污水处理收费实行集中管理;各镇(街道)对辖区内的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管理实行奖补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各镇(街道)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农村排水管网和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计划,并安排资金组织建设、管理及运行维护,实现全市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全覆盖的目标。 第六条 本市实行清(雨)水和污水分流制。新建、改建、 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配套建设排水设施、同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法律法规。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被授权监管单位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出具验收证明文件,验收证明文件作为项目总体验收的必要条件之一。 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政策要求;污水处理厂和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根据受纳水体功能区要求、水环境容量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因素,合理确定出水水质、处理工艺以及受纳水体收纳水量。 各镇(街道)应当根据规划综合考虑本地区人口分布、自然环境等因素,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规模及工艺类型。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事先报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施工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建设单位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公共排水管道的,必须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制定临时排水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公共污水管网排放污水实行许可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排放污水。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污水管网混接,不得向雨水排水管道(雨水箅子及雨水沟)中排放、倾倒各种生产、生活污水、污物。 第十二条 排水户向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使用居住区配套商业用房的排水户直接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单独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通过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属村(居民)小组统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清(雨)水、污水分流要求纳入管理规约,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装饰装修房屋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按授权执法范围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市城市管理局、各镇(街道)报告。 第十三条 城镇、农村个人进行民房新建、改建、扩建申请 时,应特别说明排水设施建设设计,审批部门要按照排水规划或雨污分流的要求,纳入民房建设管理同步审批、验收,并加强指导监督。 城镇、农村个人对已建排水口或排水设施(系统)进行变更时,应向审批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特别说明排水设施变更设计,审批部门要按照排水规划或雨污分流的要求,纳入审批、验收、监管。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在农村地区从事农家乐、民宿等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置隔油池,并将污水排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四条 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按照本办法执行。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对符合简化办理条件的排水户,可以精简审批环节,简化审查事项,缩短办理时限。 第十六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接受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管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变更。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水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排水户依法终止的; (二)排水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水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且未延续许可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必须经预处理达到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未达接纳标准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澄江分局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共享。 第二十三条 下列污水排入排水设施,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进行预处理,并经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的监测机构监测达标后方可排入: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六)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三)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四)擅自拆卸、移动、穿凿和接入排水设施;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六)其他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按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申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需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审核同意后方可排入,具备中水使用条件的等量使用中水,并缴纳中水使用费。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管网、污水处理厂、出村(社区)外管网等排水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 (二)村(社区)内管网、一体化等排水设施由所在地的各镇(街道)负责; (三)特许经营项目,由项目运营单位负责; (四)其他自建排水设施,按照“谁使用、谁受益、谁负责、谁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记录形成台账,定期进行检修、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其中:每月定期检查维护,每年一次以上清理化粪池,每年至少两次以上清理隔油池、沉砂池、沟渠、管网,每两年进行一次主管网的功能性、结构性、完整性、安全性检测。 (二)公共排水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以及井盖破损、丢失等现象,应当及时抢修,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按授权执法范围报告市住房城乡建设局或市城市管理局、各镇(街道),相关排水管理单位接报井盖和雨水筛缺失或损坏信息后,必须在2小时内安放护栏和警示标志,应当及时修补恢复。 (三)相关责任主体应采取措施防止地下水、河水、山体渗水等进入污水管网。 (四)依法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将排水管网、设施的运营维修管护及排水许可审批事项所需经费、奖补资金纳入每年财政预算。 主管网、污水处理厂、出村(社区)外管网建设、运维等费用由市级财政预算保障。 各镇(街道)自行预算村内管网、一体化设施建设及运维费用。 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和各部门要积极争取上级资金加大公共财政投入,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多方筹集排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运营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任意一款,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任意一款,依据《城镇污水排水排入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市涉及排水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局、各镇(街道)按照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托权限负责实施。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涉及行政执法时,应当严格按相关执法流程和要求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排水设施建设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的纳入村规民约约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不包括一般居民排水户,一般居民排水户参照本办法进行排水行为管理,但不纳入排水许可证发证范围。 本办法发布实施前,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排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涉及的污水处理费、罚没收入应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2021年3月8日公布的《澄江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澄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澄江市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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